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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发布时间:2020-08-27 11:35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概念主要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既判力是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制度,且均发源于罗马法,尽管两大法系的具体规定存在一些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德国民事诉讼理论,判决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判决的确定力、判决的形成力和判决的执行力。美国法中判决的拘束力主要由“请求排除效(claim preclusion)”和“争点排除效(issue preclusion)两部分效力构成。法院判决应当具备既判力的主要理论依据是:首先,法院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所作判决应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其次,为了避免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再次,司法的权威性也要求避免不一致或者矛盾的判决。既判力是司法终局性和司法效率性的必然要求。
           既判力主要是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而言的,那么在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重要组成部分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是否也具有类似的既判力呢?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有关争议的请求事项作出的予以支持、驳回或者部分驳回的书面决定。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表明,仲裁裁决一经作出,该案件就获得法律的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同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由仲裁庭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和确定。虽然在我国理论上也有学者提出:“一旦仲裁裁决被确定,按照其裁决的内容发生实体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因此,仲裁庭或者法院不再作出于该裁决相反的决定,并且当事人不能提出与之相反的主张或者答辩,即当事人不能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理由主张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进行争议或者重新审核(仲裁裁决确定以后,因该裁决具有强制性而当事人对既判力不得处分,即抛弃该效力或者以合意变更其效力都属于无效)。”[2]但鲜见有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理论更详细的论述。对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也都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理论实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仲裁裁决至少在以下情况下涉及到既判力的问题:第一,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之间;第二,两个仲裁庭之间;第三,仲裁庭和法庭之间。
           第一种情况,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这里的先行裁决实质上也就是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对已审理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所作出的裁决。部分裁决必须符合最终裁决的所有形式要求,而且使其处理的相关部分争议获得终局性解决,具有强制执行力。[3]在部分裁决作出后,对部分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后续的仲裁中是否可以再行争议?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是否要对认定过的事实重新审理?
           第二种情况,相关联的交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依照不同的合同向不同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典型者如地区代理销售关系以及后续的具体销售关系所构成的多份合同,销售合同和地区代理销售合同可能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如果同时或先后在两个仲裁机构仲裁,一个仲裁庭是否要受另一个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约束?再比如,连锁交易中涉及到的多份合同,其约定的仲裁机构可能不同,这也涉及到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
           第三种情况,在仲裁庭和法院之间涉及到仲裁裁决既判力问题的情况更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是否还可以再争议?其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又各是什么?这也是仲裁裁决既判力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另外,在仲裁庭和法院之间另一常见的问题是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当事人可能会一方选择去法院,另一方选择去仲裁,法院或仲裁庭是否要受对方对事实认定的约束?
           当然,实践中涉及到的情况并不止上述几种,而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情况会更为复杂,限于篇幅,本文仅将讨论局限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中的既判力问题再另文探讨。
           二、国外立法例考察
           仲裁裁决应当具有既判力在国外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已被广为接受。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很多仲裁案件中都采用了既判力理论,不少国家也都有法律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考察其他国家的制度规定,对我们更好地理解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乃至合理借鉴都大有裨益。
           关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联邦国家的规定较为一致,美国的规定与这些国家略有不同。既判力在英国及其英联邦国家是一项确立已久的原则。在英国,法院判决要具有既判力必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体问题作出终局司法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禁止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人(in privities )[4]就诉讼标的及争议事实再行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后诉的诉答程序中通过“诉因禁反言(cause of action estoppel)”和“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使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发挥作用。这里的“诉因”包含与可救济权利相关的所有必要的事实和情况,一般来说,基于同一事件或依赖相同证据所支撑的所有诉求均为相同诉因。“争点”包括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但必须是诉因或抗辩中的主要争点。另外,英国法还有“已有救济”(former recovery)和“程序滥用”( abuse of process)制度来使前诉判决具有阻却后诉的效力。从以上制度可以看出,英国的既判力制度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对于仲裁裁决可以作为诉因禁反言和争点禁反言的正当依据在英国已有很长的历史。[5]“争点禁反言原则就像适用于诉讼一样也同样适用于仲裁,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及判断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受到仲裁庭就与提交的争议有关的所有争点所作决定的约束。”[6]适用于判决既判力的条件也同样适用于仲裁裁决,但裁决必须是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就事实作出的最终裁决,且如果是外国或国际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须得到英国的承认。另外,英国也承认有效的终局的部分裁决具有既判力。
           美国法中的既判力和英国的规定总体上比较一致,但美国在一些情况下允许既判力效力及于第三人。[7]如前所述,美国法中的既判力主要由“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构成。“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可以由前诉判决中的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人提出,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可以提出适用前诉判决的“争点排除效”。“请求排除效”禁止一方当事人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体问题作出的有效的终局判决所认定的已决事项再次提出诉求。一个诉求包含原告就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中对被告可以提出的所有救济性权利。至于哪些事实群可以构成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则采用适用主义的态度,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认定。当一项事实或法律的争点已经经过事实上的审理并由终局判决认定,并且该认定是判决的主要部分,则对该争点的认定就排除后续诉讼对其再行审理,不论是基于相同的或不同的诉讼请求。[8]对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总体上讲,美国法认为一个有管辖权的仲裁庭作出的终局裁决,除一些例外情况和条件外,和法院判决具有一样的既判力。[9]因此,“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一般情况下同样适用于仲裁裁决。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仲裁裁决既判力大多以法典的形式直接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其中以法国法最具代表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仲裁裁决第1476条中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其裁决的争议具有已决事由之既判力。”[10]不仅如此,该法第六编更规定对于在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国际仲裁裁决,只要该项裁决不明显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仲裁裁决在法国即得到承认,并且具有既判力。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规定除非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或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并通知当事人即具有既判力,该裁决不应受任何仲裁庭的挑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5条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并且,理论上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代替国家法院对民事诉讼进行裁判,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所谓的仲裁协议确定了这样做”。[11]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509条规定,终局的仲裁裁决和终局的部分仲裁裁决从裁决作出之日起具有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典形式承认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
           有人总结既判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四个方面:国家司法主义、“休讼主义”、诉讼经济主义、人权主义。[12]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法律赋予判决极大的权威性。既判力就是维护国家尊严和审判权威而被赋予的一项重要原则。“休讼主义”是一种遏制诉讼的政策,认为任何诉讼都不应该永无止境,必须加以遏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会日趋恶化,社会大局的稳定将受到影响。既判力理论的价值蕴含也包括诉讼经济主义,民事纠纷发生后,人们诉诸法院是为了使其利益之争尽快解决,而不是使之无休止地延续下去,程序的经济成本过高会违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的初衷。“人权主义”这里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因同一诉因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另外,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与既判力密切相关的“争点效”的理论依据。
           美国法中“请求排除效”的理论基础可以用两个法谚作出很好的解释:一是“任何人不应因同一诉因而遭受两次起诉”;二是“诉讼应有终点符合国家利益”。因此,既判力既符合国家利益也符合个人利益。[13]一个终局判决一旦作出,胜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会系存于判决的稳定性,允许对判决确定的内容再行诉讼会导致矛盾的判决,胜诉方的利益会遭受损害。另外,也没有理由可以假定第二次、第三次的判决会比第一次的判决更准确。“争点排除效”的合理性主要来自于判决的终局性应得到尊重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后诉法院在适用“争点排除效”时甚至不考虑前诉法院认定的具体争点是否正确,其唯一需要确定的是某个争点在前诉中是否被明确认定,且该争点对于前诉判决的作出是必要的。[14]此外,美国民事诉讼中一以贯之的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也是其既判力的价值基础。
           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基础也可以用来从不同角度解释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合理性。但仲裁具有明显不同于诉讼的特性,用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理论是否能适用于仲裁制度呢?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来解决纠纷时,往往希望达到一定的目的,譬如仲裁有较少的情绪对抗性。这种更符合商人习惯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使纠纷在得到解决的同时,不致于损害到特定商业领域交易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商人而言,很多时候维护一种商业伙伴关系比公平地解决一次纠纷显得更为重要。仲裁员的商业背景以及对商业规则、惯例的谙熟与精确把握可以使他们在裁决的过程中作出商人可以接受的符合行业实践习惯的事实认定,而不必受严格的司法程序的羁绊。仲裁员的价值取向和法官的价值取向有时并不一致。上述仲裁与诉讼的不同说明在仲裁中商事性特征至为明显,对商业关系的维护、对效率的追求、对程序的灵活态度都说明既判力理论中的诉讼效率、休讼主义、纠纷一次性解决、诚实信用等价值追求不仅能与仲裁的价值目标完美契合,并且能使仲裁制度的优势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因此可以说,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具有和判决既判力一样甚至更强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但仲裁裁决毕竟不是法院判决,不具有司法权威性,仲裁裁决由民间机构作出,其性质是否能包容既判力呢?关于仲裁裁决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一是判决说,其二是契约说。判决说又称程序法说或法庭说,认为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相同,仲裁协议就是诉讼法上的契约,不是实体法上的契约,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狭小,虽然仲裁员的权限来自于仲裁协议,但其最终是来源于允许该仲裁程序的法律。实践中,许多国家将外国仲裁裁决视同外国判决,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埃及、伊朗、印度等国。契约说,又称准据法说,把仲裁协议视为实体法上的契约,认为全部程序都是一种从该协议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仲裁裁决权不是国家委托给仲裁员的裁判权,而是将在仲裁协议中表示的当事人意思的具体化。“采用契约说,最困难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根据。依私人之间拟订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的渊源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合意具有拘束力。但如果仲裁裁决要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具有拘束力,那么该仲裁裁决应当被国家法律承认,这种法律由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而定。因此,不可否认该仲裁裁决也包括诉讼法上的条件。”[15]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最合理的解释就是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16]
           无论是判决说或是契约说,都指出了仲裁裁决所具有的特质,但又不甚全面,仲裁裁决毕竟不是代表国家司法权威的法院判决,也不是单纯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虽然仲裁庭的选择、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员的选定,甚至仲裁的范围都受制于当事人的合意,但仲裁裁决一旦作出便具有超出当事人意思表示范围的强制性,其准司法性甚为明显。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立法上对仲裁裁决强制力的承认共同构筑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理论根基。
           仲裁制度作为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部分,解决了大量的民事商事纠纷。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尽可能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符合一国的公共利益,也符合仲裁当事人的利益。仲裁裁决既判力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其纠纷,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主张和抗辩,经仲裁庭认定后自然不宜再允许其在后来的诉讼中提出相反的主张。在商业纠纷日益复杂化、商业交易链条不断延长的大环境下,仲裁裁决既判力对于尽快解决纠纷、稳定交易关系也至为重要。
           四、仲裁裁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一)可以发生既判力的仲裁裁决
           可以发生既判力的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和发生效力的裁决,承认仲裁裁决发生既判力的国家大都如此规定。大多数国家和国际仲裁机构都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但也有少数国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仲裁裁决可以上诉,能够上诉的仲裁裁决不能视为终局的裁决。终局裁决具有终局性、确定性以及完结性,终结争议案件的裁决就是终局裁决。终局裁决按照其案件裁决的范围包括全部裁决、部分裁决和追加裁决。部分裁决只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提前作出的裁决,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因此,部分裁决也是终局裁决。追加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仲裁委托事项裁决时有遗漏的,为了弥补遗漏的内容而作出的补充裁决,自然也属于终局裁决。
           中间裁决,也称为临时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案件部分审理清楚,为了有利于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依照自己的裁量权在某一审理阶段作出的某项暂时性裁决。通常情况下,临时裁决不是最终裁决,因此不具有既判力。但因为两大法系在适用中间裁决或临时裁决概念时有些混乱,实践中应当按照适用的法律甄别是否为终局裁决。
           仲裁中还有合意裁决,即仲裁庭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仲裁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合意裁决虽然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因为它具有仲裁裁决的形式,也具有终止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效果,所以与一般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调解书应属于合意裁决,并且法律也规定了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合意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也有既判力。
           另外,外国或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经过承认后也应当具有既判力,这不仅符合纽约公约的精神,也是仲裁业健康发展的保证。
           (二)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仲裁裁决既判力原则上只适用于仲裁的当事人之间,但两大法系都承认在一定情况下既判力也可以扩张到第三人,只是扩张的范围不同而已。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法典中规定了第三人的范围。德国法规定既判力可及于继承人、权利义务受让人和执行人。法国法原则上规定既判力及于当事人在仲裁中足以代表其利益的任何第三方,如所有继承人、权利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等。希腊法律规定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权利的继承人和受让人、信托人、执行人以及保证人(仅在裁决债权人败诉的案件中)。
           英美法系通过相互关系人(in privities)来限制受既判力拘束的主观范围。要对相互关系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并非易事,因为英国和美国的范围不尽相同。从整体上讲,可以用共同利益原则来判断相互关系人的范围,即:相互关系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共同利益,在仲裁中其利益能否被当事人充分代表。
           通过对不同法系立法例的比较,可以得出结论:仲裁裁决原则上仅及于仲裁的当事人,但如果第三方的利益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得到充分代表,第三方也应当受到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约束。对于利益充分代表的标准,笔者以为在应用中应当考虑到商事交易的一些特性,采用相对宽泛的理解,只要是整个交易中的实质参与方,如分包合同中的分包方、保证人、母公司和子公司等,都应受到既判力的约束。
           (三)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美国既判力包括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请求排除效禁止就相同诉因再行诉讼或仲裁,基于同一事实或事件有不同诉因的,应当在一次诉讼或仲裁中一并提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美国诉讼程序中有强制反诉制度,因此被告如果有基于相同的事实或事件的诉求和抗辩也应当在前一诉讼中一并提出。仲裁中虽然没有强制反诉制度,但判例中已经确认当存在一个范围宽泛的仲裁条款时,比如说仲裁条款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均通过仲裁解决,所有有关的争议即获得仲裁庭一次性解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就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再行诉讼或仲裁。[17]
           争点排除效的适用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前诉和后诉的争点是相同的;第二,争点必须是在前诉中经过了实质的审理,并且该争点对于最终判决是必要的;第三,用争点排除效对抗的对方必须是前诉中的当事人或其相互关系人;第四,当事人或其相互关系人在前诉中有充分和公平的机会提呈证据。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同样赋予仲裁裁决争点排除效。[18]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最后一个条件,由于仲裁程序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严格,对方当事人如果以这个条件抗辩不适用争点排除效很少成功,否则争点排除效几乎不可能适用于仲裁裁决。有些法院甚至认为,当事人同意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同意给予仲裁裁决完全的争点排除效力,而不论仲裁庭适用了什么程序。[19]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仲裁裁决一般包括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内容。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仅及于仲裁主文,裁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但仲裁理由及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可用来确定仲裁裁决主文的范围,如德国、法国、比利时、瑞典等国。另外一些国家也承认裁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如意大利判例中承认既判力效力及于整个裁决理由。
           通过对两大法系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比较可以看出,对于裁决主文应具有既判力的规定比较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裁决理由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范围显然宽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承认裁决理由具有既判力难说合理,譬如在一个连环的交易或大型工程中可能涉及多份合同,如果允许前一个裁决理由认定的事实在平行或后面的诉讼或仲裁中再行争执,很难避免矛盾的裁决,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纠纷解决成本以及对权利义务尽快稳定的期待都将落空。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判决理由部分的效力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诉讼中对程序权利的保障更加严格,那么,对待仲裁裁决理由部分大可采取不同的态度。支持仲裁裁决理由具有既判力是有根据的,因为仲裁程序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程序比较灵活,另外,仲裁员往往是同行业的专家,谙熟行业规则和本行业的交易惯例,他们对事实的认定在行业内的认可度较高。因此,仲裁裁决理由部分认定的是对裁决结果必要的事实,并且经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争辩过的,应当赋予其既判力。
           五、我国的立法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具体内容规定得并不明确也不完整。在仲裁法第9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值得肯定。
           除上述规定之外,对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也没有系统的规定,对该问题的解决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于该条规定是否能解决判决既判力的问题,以及实践操作中出现的困难和引出的问题无意在此评论,但很明确该规定没有提到仲裁裁决在后来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明确提到了仲裁裁决可以作为免证事实,该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哪些事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是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还是也包括作为认定主要事实依据的其他事实?仲裁裁决只能由裁决书载明的当事人可以援用,还是其他人也可以援用?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能否在后来的诉讼中利用该裁决来对抗其他人?另外,仲裁裁决是仅仅指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还是也包括境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但有学者已经指出:“此项效力应当限于参与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三人若在其他诉讼中主张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不能免除其举证证明的负担。”[20]这样的理解应当说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就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出系统规定之前,应当对该条的适用作出略微宽泛的解释,即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仲裁裁决主文和裁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可以提出作为免证事实。当然将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很难说合理,因为免证事实只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转移,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在后诉或其他仲裁中就裁决认定的事实再行争执。事实上,裁决是在双方提出的证据及争辩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那么当事人当然可以用在仲裁中使用过的证据和抗辩理由作为相反证据再次挑战裁决认定的事实,重复审理也就难以避免。很显然,仅仅依靠该条司法解释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理想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在立法上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作出系统规定,仲裁裁决主文和裁决理由都具有既判力,不允许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后续的仲裁和诉讼中再行争执;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可以作为免证事实,除非相对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仲裁庭和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决的依据。


        【注释】[1]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2]参见李井杓:《仲裁协议与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3]参见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4]这里的相互关系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血缘相互关系人(如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二是所有权相互关系人(如权利义务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三是利害相互关系人(如信托中的受托人)。
        [5]最早的相关判案可追溯到1783年Doe d Davy v Haddon一案。
        [6]Fidelitas Shipping Co Ltd v V/0 Exportchleb [1965] 1 Lloyd's Rep 13 (CA).
        [7]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ed.),Restatement: Second: Judgments, Ch. 3,§ 13-33(“Restatement”)
        [8]Restatement, § 27.
        [9]Restatement, §84(l),and exceptions to the general rule at § 84(2)-(4).
        [10]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317页。
        [11]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页。
        [12]参见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13]See Friedenthal, Kane, Miller, Civil Procedure, Fouth Edition, Thomson West, p. 653.
        [14]前引[13],第695页。
        [15]前引[2],第143页。
        [16]See G. Richard Shell, Res judicata and Collateral Estoppel Effect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UCLA L. Rev 623.
        [17]See Goldstein v.Doft,236 F. Supp. 730 (S. D. N. Y. 1964).Rudell v. Comprehensive Accounting Corp,802 F. 2d 926 (7th Cir. 1986).
        [18]See Mobilia, Offensive Use of Collateral Estoppel Arising Out of Non-Judicial Proceedings, 50 ALB. L. REV. 305(1986).
        [19]前引[16]。
        [20]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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